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 5 - 昆明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各县(市)区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和临时救助工作,确保资金的科学管理和安全使用,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云南 AA 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和《云南 AA 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指按照有关规定,中央、省、市和县(市)区各级财政部门安排(包含历年来滚存结余)的用于低保和临时救助对象基本生活救助的专项资金,含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算管理科学精细。合理编制补助资金预算,提高补助资金预算的科学性、完整性;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注重绩效考评,完善资金分配办法,提高预算支出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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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补助标准动态调整。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低保及临时救助标准,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三)管理信息公开透明。加强补助资金管理的信息公开工作,依法公开相关政策、数据等信息,严格执行低保及临时救助对象审批和资金发放的公示制度,确保补助资金用于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体。

  (四)资金管理规范安全。规范补助资金管理程序,健全监督机制,县(区)级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城乡低保和临时救助资金分科目进行核算。确保补助资金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完善资金支付和发放管理,简化环节,提高效率,确保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地发放到困难群众手中。

  第四条 补助资金的筹集由中央、省、市、县(市)区政府分级承担,同时发动社会捐助。

 市、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构。按照预算编制的要求,根据需救助人数、救助标准、救助金额、承担比例、滚存结余资金等情况,认真测算下年度低保、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预算指标由市级财政、民政部门联合下达给各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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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应规范低保及临时救助基础管理工作,加强基础数据的搜集和整理,确保相关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为补助资金预算的编制提供可靠依据。

  市、县(市)区两级补助资金承担比例按照每年市财政和市民政部门下发的城乡低保预算资金安排通知的要求执行。

  第五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需调整补助资金预算,应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补助资金应统筹使用,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或安排用于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对全年各县(市)区补助资金支出少于当年上级补助资金95%的地区,上级财政将在下年分配补助资金时适当减少该地区的补助。补助资金年终历年滚存结余率应控制在当年支出资金总额的5%以内。

  各县(市)区历年滚存结余的城乡低保资金,留存能保证发放 1 个月低保金额度之后,按不超过 30%的比例用于低保对象的临时性生活救助;原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资金可根据实际情况城乡统筹管理使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本级承担救助资金 3%的比例配备工作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救助资金不得用于低保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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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补助资金及工作经费分配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原则。补助资金应确保用于符合低保及临时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从管理制度和管理机制上努力实现低保对象的“应保尽保、应退尽退”,实现临时救助对象的“应救尽救,急难优先”。

  (二)科学合理原则。补助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困难群众对象数量、地方财力状况、地方社会救助工作开展情况、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补助资金重点向贫困程度深、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

  (三)注重绩效原则。各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补助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对低保和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和资金使用的效果进行评价,并强化“以奖代补”机制。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资金安排、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组织实施和使用效益等。补助资金的分配与绩效评价结果挂钩。

  (四)专款专用原则。补助资金仅限于低保和临时救助对象的基本生活救助,不得用于与低保及临时救助工作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工作经费的分配。市级在省级补助的工作经费下达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将工

 - 5 - 作经费分配下达各县(市)区。市级根据工作需要,可从省级补助的工作经费中留用不超过 10%用于开展本级低保及临时救助工作。县(市)区本级留用省、市级补助工作经费不得超过 40%。

  工作经费应用于与低保及临时救助工作密切相关的费用支出,具体使用范围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如支付救助工作服务提供者、提供单位服务报酬、加强基层低保及临时救助工作力量等;政策宣传,如印制政策宣传品、支付媒体宣传费用等;低保及临时救助对象就业培训,如支付就业培训机构培训费、培训场地费、授课费等;救助工作人员培训,如支付培训场地费、授课费等培训所需费用;专项督查、专题调研、第三方绩效评估等工作所需费用。其中:第三方绩效评估机构的选定应按照现行政府购买服务的规定执行。

  工作经费不得列支用于发放奖金、购买车辆、楼堂馆所建设以及其他与低保及临时救助工作无关的费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的筹集、统筹和监督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的审核、发放和使用管理。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应将与本级安排的补助资金统筹使用。科学合理提出补助资金分配建议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下达使用。市、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以下程序管理、拨付和发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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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市级财政、民政部门收到省级补助资金后,应及时将资金分配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政府审批后 5 个工作日内应及时将上级补助资金连同本级配套安排资金下拨到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省级指标文件中已明确到具体县(市)区和具体项目单位的省级补助资金,应在收到省级补助资金后 7 个工作日内及时下拨到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

  (二)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市级补助资金后,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将上级补助资金连同本级配套安排资金从县级国库调入社保专户;同时,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按季度及时将资金分配方案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政府审批后 5 个工作日内应按季度及时将补助资金从社保专户调入经办金融机构的代发专户。

  (三)经办金融机构收到县(市)区民政部门拨款申请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应在收到拨款通知后 5 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发放到救助对象的卡(折)或“一卡(折)通”账户。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应按照“民政部门核定对象、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金融机构代发到人”的规程,全面推行补助资金社会化发放,减少中间环节,确保资金发放足额、及时、方便、快捷。

  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审核城乡低保和临时救助对象名单及发放金额,并将审核汇总结果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拨付资金。代理金融机构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发放明细清册,及时准

 - 5 - 确将补助资金转入被救助对象个人储蓄存款账户中。代理金融机构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基础信息资料为被救助对象办理个人储蓄卡一卡通,作为补助资金发放卡。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账户管理费用和提取资金手续费。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代管,不得冒领、套取被救助对象的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全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自 2016 年 1 月起,各地城乡低保补助资金的发放必须做到按月发放,并于每月 10 日前兑现到困难群众手中。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金应坚持社会化发放原则,一般实行按次一次性发放;金额小于1000 元(含)以下的小额临时救助金,可视实际情况采取现金发放。经办金融机构应在收到拨款通知后 5 个工作日内,将临时救助金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的卡(折)或“一卡(折)通”账户。如采取实物发放,除紧急情况外,应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统筹管理使用本级临时救助资金,便于开展急难救助。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管理需要,及时制定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或规程,保障临时救助资金的规范有效使用。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可据实际需要,为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预拨一定额度的临时救助资金,完善管理措施,规范资金发放程序明确相关责任,确保其有效实施 1000 元(含)以下的小额临时救助。

  第十四条 规范发放项目名称。经办金融机构应按照“低保金、临时救助金、价格临时补贴”等明细项目在发放凭据中予以注明,规范发放补助资金,按时发放到救助对象的卡(折)或“一卡(折)通”账户,确保救助对象及时、足额、明白地得到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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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各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按季向市财政、市民政部门报送社会救助资金的使用、结余和资金需求计划统计表,市财政和民政部门据此科学测算,统筹调度资金,合理分配下达上级补助资金。

  每年 12 月 25 日前,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将补助资金结余全部清缴回同级财政专户。各地财政、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认真做好补助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

  第十六条 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及人员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资金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按照会计制度逐笔核算,健全补助资金发放台账,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做好与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确保账证、账账、账实相符。

 - 5 -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对资金安排、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组织实施和实际效果等的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

  建立健全补助资金信息公开制度,对资金的管理办法、分配因素和使用情况等,积极主动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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