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3号_转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83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 2 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 2019 年 4 月 11 日市人民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吉宁 2019 年 4 月 29 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 2 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 2 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 年 2 月 21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5 号令发布,根据 1997 年 12 月 31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2 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 2004 年 6 月 1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50 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 2007 年 11 月 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200 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 2010 年 11月 27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226 号令第四次修改) 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监理

 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二、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2000 年 9 月 25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62 号令发布,根据 2007 年 11 月 23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200 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 2018 年 2 月 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277 号令第二次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 500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删去第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 2 项规章主管部门的称谓、个别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 2 项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件 1 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1995 年 2 月 21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5 号令发布根据1997 年 12 月 31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2 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 2004 年 6 月 1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50 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 2007 年 11 月 23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200 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 2010 年 11 月 27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226 号令第四次修改根据 2019 年 4 月 29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283 号令第五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市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四)负责本市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审定和执业注册

 的管理; (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 (六)调解监理争议,调查处理重大监理事故; (七)检查处理违法的监理行为。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设工程; (二)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三)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 (五)住宅小区和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

 第七条 成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

 第八条 成立监理单位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第九条 从事监理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并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对工程工期、质量和投资控制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监理费率和支付方式; (五)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六)违约责任。

 监理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应当将合同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当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监理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建设工程; (二)禁止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 (三)不得承包施工或进行材料及设备的销售; (四)本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销售单位兼职。

 第十三条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

 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安全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在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特别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被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或者供应单位退换。

 第十八条 监理费用的收取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费,国内监理单位监理的,可按国内同类型工程监理费率的 130%至 150%计收;合作监理的,可参照国外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第十九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建设单位未实行的,由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1995 年 3 月 10 日起施行。

 附件 2 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

 (2000 年 9 月 25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62 号令发布根据2007 年 11 月 23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200 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 2018 年 2 月 12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277 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 2019 年 4 月 29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283 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改善首都大气环境质量,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禁止在本市城区和近郊区城镇地区的街道、胡同、广场、居住小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远郊区城镇地区禁止露天烧烤的具体范围,由远郊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条 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 500 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对在责任区内进行露天烧烤食品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对“门前三包”责任单位不劝阻制止也不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的,依照《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制止在市场内露天烧烤食品。对开办单位不制止市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本规定自 200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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